【241101程克琳法官把清白還給我5:【「坑人的建商」與「發假新聞黑人的公關」及「有罪推論的司法不公」皆屬能化為通案教育的「公共利益」】
程克琳法官,妳說我1.成立粉專所張貼的文章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2.立委參選人、3.演講、4.出書,所以有一定知名度、信賴性、影響力。
這點我承認,
正因如此,我才不會憑空杜撰、捏造故事汙衊他人,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是一個很真、很誠實、如果犯錯會勇於認錯並主動道歉的人。所以才會在二審時,初次開庭我說「我要調一審時的影片來證明我沒有認誹謗」、二次開庭我說「誹謗我絕不認,因為我不是這種人、叫記者來對質我也不怕。」結果,你竟然完全沒有對於我有利的部分「注意」。
妳在連續兩次開庭審理過程,
初次3分鐘就結束、擺明只是為了訂定二次開庭日期而開、過程「短問短答」,連我想完整表達我在一審時認罪的動機時才講3句話就被你大聲斥責打斷;二次開庭妳也完全沒問過我「查證過嗎?證據呢?」讓人完全無法猜測妳的心思,然後就把你的質疑放進心裡不說出來,選擇直接寫進判決書裡再對我「有罪推定」;此舉讓我沒機會拿出證據、傳喚證人來澄清,並讓我再也沒有上訴討清白的機會,妳的心證偏頗跟審理草率,讓我無法認同。
都更與危老,
是一個多麼極具高度專業的領域,建商與地主之間,資訊極不對稱,程序中有多少漏洞可騙、談判時有多少話術可拐、契約有多少凡人看不懂的陷阱條文可坑,哪怕妳是法官,只要沒遇過,保證妳也看不穿(我審視合建契約陷阱的功力絕對在妳程克琳之上,因為我有受害者經驗);這些都是我父母的慘痛遭遇,也必定發生在其他地主身上。
當今財團與建商,都是政客與媒體的最大金主,有的電視台老闆甚至就是建商,這些資訊在網路上隨手可得無須贅言;政客們,一邊反對制定老屋改建定型化契約、建商則是透過媒體帶風向「不同意都更就是貪婪釘子戶」……,妳到底知不知道,在「無良公關與黑心建商聯手」打交道的過程中,「地主」方方面面,何其弱勢。
如今,
全台灣,其中一位黑心建商,遇到一名發現被騙、不願祖產讓壞人以不當得利手段侵吞還要逼就範的地主其長子我,就這麼剛好,小具知名度及影響力和抗壓性,才得以勉強把聲音講得大聲一點點、使更多人看見多一些些,好讓全台灣地主們在與建商互動時能提高警覺。我出於「孝心」與「公義心」,依據有查證過的事實(只是妳沒問)來捍衛我們一家人的清白、為全台地主們降低資訊不對稱,何罪之有?
從影響力來說,
我目前最多也只是個訂閱數未達2萬人的小網紅,面對「黑心建商」+「動輒可以發動多家新聞媒體、直接將其親寫植入假訊息透過媒體直接發布的無良公關」聯合起來相比,我到底算什麼咖。
換句話問,
妳認為有哪「1」家媒體的觀看人數比我少,其影響力、信賴力、散播力會比我小?更何況,鍾依恬自己承認她找了「3家電視台、30則網路新聞」對我進行「3波媒體宣傳戰」;再拿鍾依恬找的網紅T,他光臉書粉專訂閱數就破6萬、YT更是破55萬人……,到底誰大誰小,誰是蝦米誰是鯨魚?妳程克琳根本沒搞清楚狀況!
妳不會不知道這個「常識」,
具備地主身分的普遍年紀都很大,最後發現被騙,縱然有錢打官司也沒時間成本可以耗,往往只能含恨投降。妳應該鼓勵我、支持我,繼續與這群惡勢力對抗才對。
說到「公共利益」,
A.不論是「1.程序漏洞、2.黑心話術、3.契約陷阱」,這些我父母的遭遇,都值得供全台灣其他地主們借鏡。
B.還是公關公司1.可以下架對其業主是負面的、有經過查證、有兩造說法之真新聞、2.親寫植入假訊息、妨害好人名譽在先,用付費置入性方式,讓記者無法或不能查證、沒有兩造說法平衡,只能複製貼上對外單方面發布「廣告」並在google「新聞欄位」被看見、3.聯合網紅搭配SEO導流量來影響社會輿論風向及混淆民眾視聽……這樣如此「操弄媒體第四權」來抹黑受害者、影響「民眾知的權利」。
C.包括妳審理我上訴的過程之草率、質疑放心裡不提出來、初次開庭3分鐘、二次開庭5分鐘、全程幾乎短問短答、「原告不否認」的事情只因妳法官「沒問有沒有查證」就「有罪推論」寫我沒有查證;我說調一審影片妳不鳥我、我要完整說明我在一審認罪的情況被妳斥責打斷、我說我不是這種人叫記者來對質我不怕妳忽略、我說「鍾依恬親寫假新聞讓媒體複製貼上黑我全家我為何不能罵她?」妳當耳邊風……這種種親身經歷,充分展現你只想維持一審的烏龍有罪判決進而草率審判,讓真正清白之人蒙受冤屈等「司法不公」。
綜上ABC,
這都是我全家的悲劇,可以用來化個案為「通案」引以為鑑,所以我為何不能「依據有查證過的事實」(妳沒問我有沒有查證)公開在自己的臉書上為自己的清白和委屈發聲、也教大眾「降低資訊不對稱」及「辨別資訊真偽」避免被騙同時阻止壞人繼續危害人間。
上述所說,到底能不能算是「公共利益」?
#程克琳法官把清白還給我
【判決書原文3、】
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6所示時間,使用社群網路服務FB個人申辦註冊「陳泰源-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業公開發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該頁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所發表、張貼本件文字內容,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所指摘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指出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公關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為黑心建商洗白、與黑心建商聯手欺負其父母、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合網紅攻擊、抹黑地主、是否會下預算壓新聞等,以此方式直接指明告訴人所為仗勢欺人利用掌控媒體優勢發布假新聞、壓新聞、攻擊、抹黑善良地主等行徑,其以各別事實所涉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被告為經營社群網站上開網頁負責人,並為立委參選人,利用該社群經營該網頁,從網頁所載,可見被告受邀演講、出書等,顯具有一定知名度、信賴性,則其所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所具散布及影響力,卻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則告訴人名譽受損侵害程度顯然非輕,被告所指告訴人前開文字內容,不僅未進行查證,且顯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父母與地產公司間之履行契約之民事糾紛所引發,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民事判決、告訴人訪問影片、網路新聞等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等,客觀上並不足以合理相信被告所發表本件文字內容為真實,是依憲法法庭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綜合審酌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意旨,並依本件情節,而為適當合法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以如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申辦臉書帳號粉絲專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無證據證明,亦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經核其所述與公共利益無關,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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