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營造損鄰案》房子裂了、沉了、傾了,官司打了10年:北投吉利街案為何又要重來?

251224【大家營造損鄰案】房子裂了、沉了、傾了,官司打了10年:北投吉利街案為何又要重來?


摘要:北投吉利街鄰損賠償事件,原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營造廠、建商及合建地主們應負賠償責任。惟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判決指出,原審針對「總開挖深度是否確為10.25公尺」之事實認定尚有不明(是局部深度,還是全面深開挖),且對於「合建地主是否具備實質定作人地位」及「營造廠負責人個人賠償義務」之法律適用存有疑義。為釐清上述關鍵爭點,最高法院宣告將原判決廢棄,全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這意味著目前所有被告的賠償責任及具體損害金額,皆回到尚未定讞的訴訟狀態,後續將由更審法院針對鑑定報告之矛盾處及法律責任歸屬進行更詳盡的調查。......↓


【我為無辜的合建地主點頭,卻為受害鄰戶心痛】


針對最高法院(三審)廢棄了原一審、二審的判決,我從公眾利益的角度,分享幾點個人看法:

第一、

最高法院特別幫「合建地主們」說話。最高法院認為,地主只是出地跟建商合建,他們雖然「有權監督」是否按圖施工,但不代表他們有「專業能力或權力去指示」施工方法。如果最後地主被認定不是「定作人」,地主就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這對損鄰戶受害者黃河龍來說,代表賠償的對象,最後可能只剩下「大家營造」(營造廠)、「大家營造負責人卓家雄」和「上仁開發」(建商)。

說實話,雖然我很替損鄰戶的黃河龍先生抱不平,但我也同樣認為參與合建的地主們實在太無辜。所以,關於這點,我是支持最高法院的。

第二、

若原告(黃河龍先生)無法舉證,營造廠負責人(卓家雄)在「執行公司業務」有什麼具體的過失。有可能,公司賠償「不代表」負責人要連帶賠償。因為負責人的「簽名」不代表「保證負責」;換言之,在法律上,簽名,只是證明「他看過、他參與過」而已。

關於這點,是不是覺得,跟我們在「非法律的生活經驗上」有所矛盾?ㄚ不就你簽名的?有什麼好賴的?唉,法律有時真讓人難懂。

第三、

我其實最無法接受的是「大家營造」的抗辯。因為損鄰從103年10月發生至今,官司已經打了整整10年了,「大家營造」始終主張「完全沒有過失」。

鄰房的老舊建物,有加蓋及外推,縱使因此加重了建物的重量;但是,腦子正常的人都知道,營造廠在施工前,不可能「肉眼」看不到、也不可能在「施工前」不知道,因為按照法律規定,施工前,建商或營造廠是要派人去周遭鄰房拍照做紀錄的。

再加上,動工前,鄰房沒有問題;施工過程,鄰房才發生龜裂、傾斜、沉陷。所以,對於「大家營造」主張它「完全沒過失」,全部都是「鄰房加蓋又外推的錯」,這樣的主張,讓人覺得極端不負責任。

至少,我們要學到自保之道,在法律戰場上,原舊建物的1.地質、2.屋齡、是否有3.加蓋外推,這些統統都可以作為「營造廠卸責、降低過失比例」的理由,所以,以後買房子,還是盡量小心、避免買到旁邊是建地的老舊公寓吧!

法補一下:

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所以說,鄰房有加蓋和外推,建商與營造廠,怎麼可以說不知道並依此卸責?既然法律規定施工前要調查鄰房現況,營造廠事後以『鄰房本來就有加蓋』作為免責理由,這實在難以接受。)

總而言之,我會持續追蹤該案的最終判決,結果如何?再與各位分享。

我也想對黃河龍先生說:

加油,您不過就是要求應有的賠償而已,卻遭到「大家營造」不斷濫用抗辯權拖延官司,導致鄰損事發至今已超過十年,求償仍遙遙無期,還得持續燒錢打官司,只能說,遇到不誠信的營造廠,您辛苦了。


以下為判決書原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4號,司法院網址→https://reurl.cc/aMagoY

上訴人:黃河龍(被大家營造弄毀的受害鄰房)
訴訟代理人:謝文明律師

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大家營造牽累的建商)
法定代理人:1.蘇文良(建商負責人)
上訴人:2.黃煒智、3.蒲宥綺、4.鐘婉珣、5.潘仁助、6.潘添裕、7.賴鳳娥(得負連帶損害賠償的無辜合建地主們)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昭仁律師

上訴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施工的損鄰營造廠)
兼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大家營造負責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北投鄰損案急轉彎:最高法院質疑鑑定、責任全數重來】


主文

原判決關於
㈠駁回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8人之上訴,及命其等再連帶給付;
㈡命上訴人卓家雄連帶給付;
㈢駁回上訴人黃河龍請求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9人連帶給付之其餘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河龍主張:伊為○○市○○區○○段0小段2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建物基地、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造上訴人1.潘仁助、2.潘添裕、3.賴鳳娥、4.黃煒智、5.蒲宥綺、6.鐘婉珣(下稱潘仁助等6人)為合併前同小段230、231、232、233、234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合建地主),其等以系爭土地與對造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簽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上仁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對造上訴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其與潘仁助等6人、上仁公司下合稱上仁公司等8人)為承造人即承攬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上仁公司等8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逕在系爭【土地軟弱地層進行開挖深度超過6公尺之深開挖工法,未盡防免鄰損義務,造成在開挖深度3倍距離內之系爭建物產生結構體裂縫、傾斜、沉陷】

致伊受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9萬1,871元,及支出裂縫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88萬7,404元、基地修繕費用(低壓灌漿)64萬5,700元、修繕期間之搬遷費用20萬6,100元及租屋費用37萬4,040元等損害,扣除「大家營造」公司先前提存之22萬5,326元,伊尚受損497萬9,789元。

上仁公司等8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造上訴人「卓家雄」為「大家營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應與「大家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上仁公司等8人連帶賠償497萬9,78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卓家雄與大家公司連帶給付其中413萬5,084元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仁公司則以:伊於系爭工程開挖前,已委請訴外人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地質探鑽及試驗分析,並出具100年12月地基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地基調查報告),且由專業技師決定系爭工程之基礎型式、擋土措施及地下室開挖之安全管理措施。系爭土地與鄰房即○○市○○區○○街000巷7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交界處設置一整排改良樁,再設置微型樁,並加強監測系統之數量及頻率,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已盡防免鄰損之注意義務。伊將系爭工程交予大家公司承攬,伊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又「大家營造」公司於105年間亦就系爭土地進行低壓灌漿地質改良,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底測量結果,系爭建物雖向右傾斜,但傾斜率趨近於零,地盤趨於穩定,無須再進行低壓灌漿補強,系爭建物無交易價值貶損。

(怎麼可能做低壓灌漿地質改良之後,建物傾斜率會變成趨近於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此違反常識的測量結果,不免讓人質疑有問題。)


縱認系爭建物受損須進行修復工程,然系爭建物已超過加強磚造建物35年經濟耐用年限,修繕費用中材料部分應予折舊,黃河龍僅得請求3萬8,273元,臨時租屋費用僅得請求2.5個月。況黃河龍在系爭建物原有3樓上加蓋4樓,並於1、2樓後方增建面積,將2、3樓隔成小套房附浴室衛生設備,增加載重超過47%,致損害擴大,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黃河龍之過失比例為36.3636%,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等語。

(只要有點起碼智商的人就知道,重點再,開挖時,房子就沒有傾斜、沉陷、龜裂啊?關加蓋什麼事?加蓋在開挖前早已存在,怎麼都沒事?)


【施工後才出事,卻說自己沒過失?大家營造損鄰案的荒謬抗辯】


「大家營造」公司以:伊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已盡防免系爭建物沉陷、傾斜之義務,其餘均引用上仁公司所辯等語。

潘仁助等6人以:伊等與上仁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授權上仁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並依約於系爭工程期間,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銀行,伊等於系爭工程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能,不能指示上仁公司施工,非民法第794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等語。

(真心覺得參與合建的地主最無辜,營造廠違法施工,竟然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地主哪懂建築?監工也只是走馬看花吧?)


「卓家雄」亦以:伊雖為「大家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然黃河龍不能證明伊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過失,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好扯,都已經被二審法官打臉,明明相關文件都親筆簽名,竟然還以同樣理由抗辯,分明就是想拖延訴訟、凌遲損鄰的受害人,103年10月事情發生後搞到現在,都超過10年了還不給結束,分明就是要折磨受害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仁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84萬4,70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黃河龍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上仁公司等8人再連帶給付153萬5,639元本息,「卓家雄」就一、二審對「大家營造」公司所命給付之本息部分與「大家營造」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所命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駁回黃河龍其餘上訴,及上仁公司等8人之上訴,係以:

㈠黃河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在系爭建物之1樓後方、2樓後方增建、頂樓增建4樓。系爭工程於「開挖前」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會勘,確認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測得傾斜率為向左傾斜1/157,其牆面、地坪有少許裂縫、平頂處有面材剝落之情形。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4年10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勘現場進行鄰房損害鑑定,其中水準測點E5-E7之角變量為1/226,超過1/250,而S5傾斜測點測得向左傾斜1/502,系爭建物已發生沉陷情形,並研判越靠近系爭工程施工區、沉陷量越大,裂縫損害現象亦有增加,故認系爭建物受到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影響,由原點位往開挖區反向傾斜,且當時系爭工程結構體已完成,對於原結構安全變位影響尚在容許範圍,無安全之虞,但仍須補強地坪角變量。

「大家營造」公司乃於105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四周施作低壓灌漿之地質改良,以穩定鄰房側避免主結構沉陷。俟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11月間進行現勘測量,S5測點變為向左傾斜1/1765,然E5-E7角變量增加為1/173,已超過容許角變量1/250。是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後,因系爭工程開挖所生傾斜度變化而產生「牆裂縫、變形、磁磚裂縫、柱裂縫、門框變形、輕鋼架天花板變形」等情形。

㈡上仁公司申請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時,檢附其委請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101年6月8日安全措施剖面圖,記載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挖深度GL-180cm、架設第一道支撐於GL-120cm、第二次開挖深度GL-480cm、架設第二道支撐於GL-540cm、第三次開挖深度GL-835cm,50cm連續壁L=18M。嗣取得建造執照後,另委請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3年9月16日安全措施剖面圖記載於103年10月間進行開挖工程,增加第四次開挖且

【總開挖深度增加至10.25公尺,致最大側向變形量增加10.86mm,但未增加第三道支撐,且連續壁深度僅增加至20公尺,不足總開挖深度2倍,與系爭地基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建造執照送審圖說、結構計算書皆有不符】,是系爭建物所受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工程施行開挖時之防護設施不足。

  ㈢潘仁助等6人與上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委由上仁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承攬興建建物,其等雖依合建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銀行,已非登記名義之土地所有人,惟依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於潘仁助等6人;潘仁助等6人依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就系爭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上仁公司更正施工方法之權利,足認潘仁助等6人及上仁公司皆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亦即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利用人,應負防免系爭建物受損之義務。

而「大家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仁公司等8人進行開挖施工時,未採適當之防護措施,違反「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造成黃河龍受有損害,應推定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卓家雄」為「大家營造」公司負責人,其在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等文件上「簽名送審」,其中「觀測系統工程」之檢查項目並經其簽名確認,其負責執行「大家營造」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承攬營建業務,違反法令而未盡鄰損防護之義務,致黃河龍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大家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黃河龍請求上仁公司等8人、「卓家雄」與「大家營造」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

⑴關於裂縫等修復工程費用: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包括門調整、地磚修補、牆裂縫修補、牆磁磚修補、柱裂縫修補、廢料清理及浴室輕鋼架天花板重作、牆面磁磚裂縫、牆壁變形不鏽鋼門框變形等修補稅費,合計91萬4,221元,其中材料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5萬1,345元,則黃河龍受有修復工程費用之損害應為56萬2,876元。

⑵關於修復工程期間所生搬遷、整理及臨時租屋費用:系爭建物修復工程期間,黃河龍需支出搬遷費用20萬6,100元,修復工程進行期間約1個月、整理及遷出時間約1個月、遷入及整理時間約0.5個月,則黃河龍請求於此2.5個月之臨時租屋費用23萬3,775元,堪認可取,逾此範圍之臨時租屋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⑶關於污名價值減損:系爭建物因受系爭工程開挖影響,E5-E7角變量大於1/250,對於結構產生有害影響,且因系爭工程開挖瞬間造成結構內部之隱藏性損害,不能修復,且增加風險及不確定性,而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情形為不動產交易必須揭露之重要資訊,致生交易價值減損。證人賴永城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因「經多次不同程度撓力扭曲及剪力作用傾斜」,造成交換價值減損309萬1,871元。

⑷關於地基沉陷之低壓灌漿修繕費用:系爭建物雖因系爭工程致生沉陷及傾斜角變量超過1/250之情形,惟目前系爭建物之傾斜值趨於零,比較系爭工程開挖前、後,如原判決附件之水準測量成果表高程變化,可知「大家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進行低壓灌漿改良地質,有使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地盤抬升趨於穩定之效。黃河龍復不爭執7號建物之基地並無低壓灌漿補強之必要,亦難認系爭建物基地有低壓灌漿之必要。而系爭建物於111年測量高程顯示仍有繼續沉陷現象,且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較前方臨○○街部分之沉陷程度更為嚴重,此與系爭建物本身增加載重有關。審酌黃河龍在屋齡超過42年之系爭建物頂樓增建4樓、在1樓、2樓後方增建、將2、3樓隔間改成小套房並附加衛浴設備,增加載重13萬9,575公斤,占原建物載重29萬6,764公斤之47.032%,對於系爭建物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比例酌定為36.3636%。黃河龍得請求上仁公司等8人、卓家雄與大家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工程費用56萬2,876元、搬遷費用20萬6,100元、臨時租屋費用23萬3,775元、污名價值減損309萬1,871元,合計409萬4,622元,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36.3636%後,得請求損害賠償260萬5,670元,扣除大家公司已提存之22萬5,326元後,尚得再請求238萬0,344元。

㈤綜上所述,黃河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仁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238萬0,344元本息,卓家雄與大家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最高法院翻盤北投鄰損案:10.25公尺到底是「局部」還是「全面深挖」?】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仁公司申請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時,檢附其委請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101年6月8日安全措施剖面圖,記載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挖深度GL-180cm、架設第一道支撐於GL-120cm、第二次開挖深度GL-480cm、架設第二道支撐於GL-540cm、第三次開挖深度GL-835cm,50cm連續壁L=18M。嗣取得建造執照後,另委請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3年9月16日安全措施剖面圖記載於103年10月間進行開挖工程,增加第四次開挖且總開挖深度增加至10.25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惟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並交由「大家營造」公司施作之103年9月16日安全措施剖面圖記載第四次開挖至GL-1025cm(見一審卷一第219頁),與其於103年9月製作之結構計算書記載開挖深度8.35公尺(見同上卷第198頁)不同,亦與上仁公司用以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101年6月8日安全措施剖面圖有間。

則103年9月16日安全措施剖面圖新增第四次開挖深度GL-1025cm,究係系爭工程之總開挖深度,或係局部機坑之深度?此一系爭工程開挖深度之變更於系爭工程開挖前,該圖是否已送審並通過變更設計?系爭地基調查報告之地質調查範圍,是否涵蓋103年9月16日安全措施剖面圖所新增之開挖深度?均欠明瞭,此攸關上仁公司、「大家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開挖時,是否依其開挖深度而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原審未闡明並曉諭上仁公司就上開欠明瞭之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調查必要之證據,遽認總開挖深度增加至10.25公尺,致最大側向變形量增加10.86mm,但未增加第三道支撐,且連續壁深度僅增加至20公尺,不足總開挖深度2倍,與系爭地基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建造執照送審圖說、結構計算書皆有不符,而為上仁公司等8人、卓家雄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合建地主一定要賠嗎?最高法院對北投鄰損案丟出的關鍵問題】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定作人縱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仍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除其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是以,民法第794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雖不以土地所有人自行建築或開墾為必要,惟仍限於土地所有人為「定作人」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審既認上仁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大家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而潘仁助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與上仁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潘仁助等6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得親自至現場監工,如發現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得隨時以書面要求更正,乙方(即上仁公司)不得藉故推諉,若屬工程技術之爭議,應以本案建築師解釋為主」,似見其等僅有監督系爭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之權利。果爾,能否謂潘仁助等6人就系爭工程有指示上仁公司施工方法之權利義務,而屬「定作人」?自滋疑問。

倘認潘仁助等6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防免鄰地受損之義務時,亦僅推定為有過失,潘仁助等6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伊僅係單純提供土地,於系爭工程進行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處分權能,亦不能指示上仁公司、「大家營造」公司施作等語(見一審卷四第359、387頁,原審卷七第38頁),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潘仁助等6人就系爭工程有監督及指示上仁公司更正施工方法之權利,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進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說實話,合建地主們,真的不應該遭受牽連的,地主哪懂蓋房子?而且,就拿我家跟「大家地產卓家雄」為例,契約寫「店鋪」規劃「面寬須達原舊建築物之面寬」,結果最後竟被縮小,還被規畫得深度無等齊、天花板是糞管集中處、騎樓外還加贈一根大寬柱來惡搞,看到建商如此硬幹,地主哪有什麼「權力或權利」主張工法應如何?「大家地產」完全不甩我爸媽啊?)



【低壓灌漿後還在惡化?最高法院對北投鄰損案的關鍵質疑】


㈢查「大家營造」公司於105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四周施作低壓灌漿之地質改良,以穩定鄰房側避免主結構沉陷,俟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年11月間進行現勘測量,系爭建物受到系爭工程開挖影響,E5-E7角變量增加為1/173,已超過容許角變量1/250,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參諸原判決附件之水準測量成果表,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04年12月1日,系爭建物之水準測點E5-E7之角變量為1/226,已超過容許角變量1/250;「大家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進行低壓灌漿改良地質後,該水準測點之角變量於106年11月29日仍增加為1/173,水準測點E5-E7之角變量嗣於111年12月2日更增加為1/167,【似見「大家營造」公司於105年間之低壓灌漿改良地質工程後,系爭建物基地角變量仍持續惡化。】

而角變量所呈現者應係測點與測點間不均勻之差異沉陷狀態,則系爭建物基地縱有整體抬升,惟與不均勻沉陷所造成E5與E7測點間之角變量是否有關?系爭建物基地角變量既超過容許值,系爭建物基地是否無以低壓灌漿工法加以補強之必要?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這其實很嚴重,換句話說:


104年12月1日(施工中),角變量:1/226(已超標)
105年,低壓灌漿後
106年11月29日,角變量:1/173(更嚴重)
111年12月2日,角變量:1/167:(再惡化)


(意思就是,縱使「大家營造」在105年間有使用「低壓灌漿之地質改良」,但是,106年、111年陸續測量,卻還是疑似「持續惡化」?也就是說,如果105年的改良有效,為何111年的數據更難看?大家營造與其花心思在法庭上拿鄰房加蓋來卸責,不如誠實面對這份數據背後的結構安全危機。)

【簽名就要負責?最高法院重審營造廠負責人個人賠償責任】


㈣綜上,黃河龍得否請求賠償及其金額若干,均有待調查審認,而就「卓家雄」應否與「大家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從判斷,自應併予廢棄。

(什麼?「卓家雄」目前的法律狀態竟回到沒有賠償義務?)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 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麗芬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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