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文宗建築師太離譜鑑定:無視建商違反誠信,不提房地價基期高於營建成本,曲解情事變更
【第2發:無視建商違反誠信,不提房地價基期高於營建成本,曲解情事變更】
【《危老條例》上路後,理應找地主討論分配方式,而非背地裡拿地主的房子土地及103年的授權便章去偷偷用印申請並全數獨吞】
誰都無法預料,民國103年簽約後3年(106年)有危老條例出現,這部分,江文宗說的沒錯。
但是,後來新聞有報導,地主知道了有危老獎勵這檔事,於是主動向建商詢問,卻得到「符合的條件幾乎沒有」的說法,甚至後來「建商申請危老容獎28%通過」上了新聞,地主傳報導給建商看,窗口仍睜眼說瞎話「這不是我們的基地ㄟ~」,且此事已在民事一審獲得證實並在判決書裡提及建商「違反誠信」,這部分,江文宗怎可無視?
法理上,危老獎勵的對象,是建物/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人,也就是屋主/地主,其目的,就是要鼓勵「所有權人」的老屋及土地釋出申請重建;因此,獎勵的對象很清楚,就是地主,而非建商。
所以,建商若想分得此利益,按照「處理社會事」的規矩,應「主動向地主提出」並討論「重新締約」調整分配;而不是背著地主、拿地主於103年的授權便章,去偷偷申請106年之後才有的「新」條例,將產生多出來的建坪,統統占為己有,免費稀釋「建商買不起」之地主的珍貴土地。
【單價基期低的營建成本「雙重轉嫁」地主與消費者,還能享受基期高的房地價上漲之「暴利」】
再來是「營建成本上漲」與「各縣市政府宣布建照完工期限得展延二年」。這部分,江文宗說的沒錯。
但是,他卻漏提,
一、新聞報導那麼多,建商老把「營建成本上漲」掛在嘴邊只是上聯,下聯就是「所以房價只會漲不會跌」;換句話說,建商會將「成本轉嫁」給消費者,這不是任誰都知道的常識嗎?如果營建成本上漲還要「重複轉嫁」給地主,這樣對嗎?
二、「單價基期」超低的營建成本在過去這些年的上漲期間,相對高出許多的房價與地價不也跟著飆漲?也就是說,縱使建商選擇正派地和地主開誠布公,針對多出來的獎勵容積按比例分配,建商的獲利,仍不減反增,何況是獨吞。
不懂?舉例說明,為了好理解,數字只是概估取整數:營建成本單坪20萬元漲10%等於多了2萬元;房價單坪100萬元漲10%等於多了10萬元,高出營建成本8萬元;土地單坪500萬元漲10%等於多50萬元,高出營建成本48萬元。
……這樣,江文宗懂了嗎?其實我相信你懂的,只是我不解,為何你刻意不提?難道,OO大於聲譽?
三、明明建照寫明最晚得在57個月內竣工,建商卻只花34個月就竣工、進度超前23個月。所以我就問:「各縣市政府宣布建照完工期限得展延二年」這件事情,到底關本案《松蔦青語》何干?為何要植入鑑定報告書裡?是想誤導什麼?

【「營建成本上漲」與「情事變更」不容混為一談】
江文宗建築師所寫的這份鑑定報告書裡,其中一段論述是:因為「營建成本上漲」,所以認為並建議法院以「情事變更」為由,重新調整建商與地主之間的分配比例。
事實上,「營建成本上漲」與「情事變更」根本是兩碼子的事。因為,
一、營建成本上漲是「營造廠」能否對「建設公司」請求物價調整的問題;退一步說,縱然符合「情事變更」,也該是「營造廠」向「建商」主張才對。
二、不論是行政院「地政司」還是「消保處」,都曾發布過新聞稿表示,建商不得以「缺工缺料、營建成本上漲」為由,要求消費者「無條件配合」工期展延,消費者除了可以「違約論處」,主張「解約權利」也在相對弱勢的消費者這一方。(地政司網址→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4&s=258486 ;消保處網址→https://cpc.ey.gov.tw/Page/6C059838CA9744A8/7d354532-e920-4dae-956c-3e33c1d44cf5 )
同理,建商當然亦不得以「營建成本上漲」為由向地主主張「情事變更」啊!更何況,江文宗在本案有瞭解建商的營建成本了嗎?完全沒有!那憑什麼認為營建成本上漲就涉及情事變更?
三、如果建商可以依據「營建成本上漲」來情事變更調高建商之分配比例;那地主可不可以依據「地價飆漲」來情事變更調高地主之分配比例?如果情事變更可以這樣用的話,那簽定契約的意義何在?
試問:江文宗的法學素養有及格嗎?是以法律為專業嗎?憑什麼鑑定報告裡以自己非專業的法律見解長篇大論(如:情事變更、不當得利、契約解釋…),是把自己當法官了嗎?如果沒有,憑什麼有資格寫這樣內容的鑑定報告書來徒增社會更多的不公不義?
【丟不丟臉啊?之鑑定報告書原文】
兩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相隔約6年,勘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民國109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甚至,國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於109年宣布建造執照完工期限得展延二年不等,研判上述二種情事似屬民法第227-2條所稱之「情事變更」;惟,是否屬民法第227-2條所稱之「情事變更」,仍須由法官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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