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017大家地產115審重訴295:卓家雄的「失控多重濫訴」?拆解「違約建商」顛倒是非戲碼!】 真心覺得卓家雄的睜眼說瞎話功力一流: * 違約的一方,明明是大家地產,卓家雄卻可以說是地主。 * 拒絕交屋的一方,明明是大家地產,卓家雄卻可以說是地主。 * 違反誠信的一方,明明是「被法院認證」的大家地產,卓家雄卻可以「栽贓地主」違反善良風俗? * 拿「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建經公司」的爭議屋免費使用、爽爽住、登記公司營運、參與區權會投票來掌控管委會的,明明是大家地產,卓家雄竟然無恥地反向地主討要這段期間的房屋稅、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對於那些「卓家雄的支持者們」,我只能說:祝你們合作愉快。哈哈哈哈哈 【起訴狀原文】 二、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受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營建融資所生之利息、墊付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設備維護等費用,以及給付予原地主之租金補貼: (一)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三)再按,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拒不履行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除陷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外,亦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2)。 (四)復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常殷公司主張:伊因王蕙娥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配合辦理土地信託及合併、申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及已登記6戶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延宕該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之時程,致伊須依其他地主所立合建契約,增加給付約3個月租金補貼計86萬9757元,受有損害,王蕙娥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前述租金補貼損失等語,…上情對於常殷公司完成系爭大樓之興建及後續相關產權登記及點交時程之進行,非無影響,其期間至少超過3個月,可認與常殷公司於交屋前需給付其他地主租金補貼,二者間有因果...